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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4-12    阅读: 2329次   
 

为理顺省内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建筑安装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秩序,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概念

省内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在安徽省内注册成立的建筑安装企业;省内跨市、县(区)建安企业分支机构,是指安徽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在安徽省当地注册登记的建筑安装企业。省内建筑安装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税管理适用本通知。

跨省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执行。

二、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在注册登记地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依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实行查帐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企业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信息须纳入全省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情况,以25%税率或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信息须纳入全省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地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雇佣的工程作业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企业或个人代扣代缴。

三、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不论采取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1)。个人所得税已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的,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见附件2)。

(二)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有外出经营行为时,企业应将外出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施工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信息报本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本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将信息登记入册备查。

(三)以总分机构形式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按照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2283号)要求,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按经营收入、职工资薪金酬、资产总额三因素进行分配,分别就地预缴,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

(四)省内跨市、县(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余企业所得税回本地缴纳。

(五)以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名义外出从事建筑安装的(俗称挂靠经营),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情况,以25%税率或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本地建筑安装企业负责缴纳。

四、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对持有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回注册登记地缴纳。

(二)由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按总分机构相关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施工地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4.由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

(三)由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按项目部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回注册登记地缴纳。

1.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3.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

(四)对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提供其他资料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回注册地缴纳,其雇佣的工程作业人员取得的所得,在施工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各地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细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将办法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备案。

六、本公告自2014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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