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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应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10    阅读: 2385次   

政办〔2015〕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歙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应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7日

 

 

                 歙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应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2015〕51号)精神,为解决我县中小微企业到期贷款续贷还贷资金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还贷应急资金”(以下简称“应急资金”)是指为解决中小微企业因贷款到期还款所需临时性资金周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服务对象为我县生产经营正常且在办理续贷业务的中小微企业。
    第三条 应急资金初始规模3270万元。其中:首期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担保公司)安排1000万元,县财政局安排1270万元,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排1000万元组成。
    第四条 应急资金坚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委托县担保公司负责管理和运行。
    第五条 使用应急资金的中小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在歙县范围内注册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无不良记录;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安全要求;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能够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真实财务税收信息;企业确实存在临时性流动资金困难,经贷款银行确认同意给予续贷,并已通过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应急资金只能用于企业还贷、续贷临时应急,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和其他用途;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天,资金占用费由县担保公司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如超过15天,则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为了保障应急资金的安全有效运行,需要由金融机构与县担保公司签定《应急资金共同监管协议》,明确责任,金融机构对应急资金运行过程的安全负责,确保应急资金安全收回,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非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签署《应急资金共同监管协议》须报经上级银行同意或授权。
    第八条 使用应急资金须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由已与县担保公司签署《应急资金共同监管协议》的承贷银行设计应急资金监管运行方案,能够确保资金安全,且续贷已经通过审批,并对企业帐户进行审查,无司法查封后向县担保公司推荐。
申请企业须在贷款到期5个工作日前向县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由企业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夫妇向县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其所有资产对应急周转资金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县担保公司次日必须给予申请企业答复,同时合理调度使用应急资金,提高应急资金的使用效率,尽量满足更多企业的需求。
县担保公司受理企业申请后,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同时与贷款银行对接,了解申请企业的帐户安全及贷款银行设计的应急资金封闭管理运行方案,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与申请企业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后放款。
    第九条 县担保公司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明确责任,共同确保应急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更好地为县域中小微企业服务。
县金融办、人行歙县支行、县银监办负责督促各银行金融机构作出的承诺真实、监管有效。
县财政局负责对应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申请使用还贷应急资金的中小微企业,要做到诚实守信,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应急资金的企业,将取消对其各类政策、项目、资金扶持及再次申请应急资金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承贷银行自身原因未能有效履行相关监管义务,或出具续贷保证后未兑现续贷承诺,致使应急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将取消该承贷银行享受政府各项扶持政策资格,财政及政府部门取消在该银行的全部财政性资金存款业务,停止与该银行的应急资金合作。如承贷银行故意提供虚假续贷证明造成应急资金不能按时收回的,将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金融办、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金融办,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驻歙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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