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行。
【宇越财税(微信公众号:cdyycsfw)解读】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所谓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简易计税适用的征税率和一般计税适用的税率不同,甲方往往会要求施工方提供按一般计税11%税率的税票来多抵扣增值税,致使简易计税税收优惠措施落空。本规定关键在于取消“选择适用”,改为“只能适用”。当然,适用本规定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主体必须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不适用;②项目类别必须是房屋建筑,市政、公路等工程不适用;③分部工程必须是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这两类;④服务类别必须是「建筑服务」下的「工程服务」(编码3050100000000000000),安装、修缮、装饰等税目均不适用;⑤甲供对象必须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等四类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正列举之外的其他材料设备均不适用。同时满足上述5项条件的,无论建设单位甲供比例为多少(哪怕是1分钱),建筑企业针对本工程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宇越财税(微信公众号:cdyycsfw)解读】我们先来看一下原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再看一下新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经过对比后发生,本条的关键在于“取消”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产生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纳税人收到预收款不再发生纳税义务,意味着纳税人无需就此笔款项申报纳税,也无需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宇越财税(微信公众号:cdyycsfw)解读】尽管上一条“取消”了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产生的纳税义务,但按照本条规定,预缴税款还是照常进行的。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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