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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控系统及增值税发票不能异地携带开具主要法规依据

发布日期:2017-06-12    阅读: 2244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3、《安徽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皖国税发[1999]190号)
 第二十九条 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作相应处罚:
 (一)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或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的;
 (二)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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