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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10-20    阅读: 1875次   

(2015年10月9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质监)局负责指导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所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无法与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取得联系的。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三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进行登记,并在20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核查处理。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做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处理结果应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对于不属于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监管机关举报或移交有管辖权的登记监管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工商(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员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人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的,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备案,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作出决定,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接受申请。工商(市场监管)所应及时接受个体工商户提交的取消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1、对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纸质的方式向工商(市场监管)所补报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纸质的方式向工商(市场监管)所提交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信息后的年度报告;

3、对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被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已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二)核实审批。工商(市场监管)所在收到个体工商户提交的取消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取消经营异常标记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属于补报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属于其他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应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取消经营异常标记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工商(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员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人进行审核,同意取消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备案,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做出决定,并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因同时存在多种情形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所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相关规定,在个体工商户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情形后,方可做出取消标记决定。

第八条 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再出现其他应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应当依法标记并公示。

第九条 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其经营者再次申请办理多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地应从加强监管角度出发,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各种情形。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由所在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二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工商(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的举报类、抽查类等文书表格见附件(企业信息公示文书式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等制度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状态管理的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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